科技成果转化若干热点问题解析(三十)—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案例解析

日期:2019-12-26        来源:《科技中国》2019年第十二期pp.58-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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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吴寿仁(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

  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在本单位所属的下属机构兼职的,可以兼薪吗?或者高校院所所属企业的科技人员到高校院所兼职,可以兼薪吗?国家文件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也没有规定允许。对此该怎么办?以下就此进行分析。

  先看几个有关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在具有上下级关系或投资关系的单位兼职的案例。

  案例一

  B研究所利用工程设计资质承接了某一领域的工程设计业务,因本单位的设计力量很有限,就从其下属的两家全资公司中抽调科技人员来协助完成,并向这些科技人员支付了一份报酬。在B研究所兼职的这些科技人员领取了两份报酬:一份是B研究所支付的劳务费,一份是科技人员所在的B研究所下属公司支付的工资。在接受上级单位的巡视中,这一情况被发现,并被作为一个问题提出来了。巡视组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并作为问题进行披露,将B研究所支付给这些科技人员的工资视为违规收入,要求全部退回B研究所。B研究所有关人员就此咨询笔者,这种做法符合国家规定吗?而且,原先安排这些科技人员承担了额外的工程设计工作,现在却要求他们退款,很难操作。这样做,既使领导班子威信扫地,影响领导的信誉,又会严重挫伤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B研究所安排其下属单位的科技人员承担工程设计工作,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B研究所通过行政隶属关系要求下属单位安排这些科技人员执行单位的工作任务,可以视为履职行为。既然是履职,就不属于兼职。或者说,这种兼职可以不兼薪。第二种情形,如果这些工程设计工作是这些科技人员本职工作之外的,按照多劳多得的按劳分配原则,为激励这些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充分尊重他们的劳动,则这份报酬是其应得的。即使操作上有不规范之处,责任应由B研究所的相关领导承担(如果是集体决策,则应由领导班子承担责任),与这些科技人员无关。这些科技人员所付出的劳动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即不能让这些科技人员退回其劳动所得,而应当批评B研究所的相关领导或领导班子违反国家规定。

  然而,从目前国家有关鼓励科技人员兼职兼薪的文件规定看,没有明确科技人员不得在有行政隶属关系的机构兼职兼薪。针对这种情况,根据《国务院关于优化科研管理提升科研绩效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8〕25号)第(十四)条规定的“对科研活动的审计和财务检查要尊重科研规律,减少频次,与工作对象对相关政策理解不一致时,要及时与政策制定部门沟通,调查澄清”,B研究所可以向国家科技部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咨询,或请这些部门予以解释或调查澄清。

  对于案例一的情况,进一步分析如下:

  (1)B研究所安排这些科技人员承担的工程设计,不是其本职工作,而且B研究所的下属单位并没有因此而减少这些科技人员的本职工作任务。在这一前提下,这些科技人员承担由B研究所交办的工作设计是其额外工作,B研究所支付报酬是应当的,这些科技人员领取报酬是其劳动所得,也是应当的,符合多劳多得的分配原则。

  (2)B研究所这样做是迫不得已。B研究所拥有所属领域的工程设计资质,有能力承接业务,但没有能力完成业务,而其下属公司没有设计资质,不能承担工程设计业务,但有承担工程设计业务的能力。B研究所这样做,就是将研究所的优势与其下属公司的优势结合起来。如果不允许这样做,似乎说不过去,也就等于逼迫B研究所转型。

  (3)B研究所这样做是直接参与市场竞争。B研究所是公益型事业单位,是市场竞争的参与者还是促进者,取决于国家(主管部门)对其定位。如果国家将其定位为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而且国家财政充分保障其运行经费,将其职能定位为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通过“四技”服务方式为社会服务,则B研究所以“四技”服务形式承接工程设计业务,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是国家鼓励和支持的。否则,应该叫停。

  (4)巡视组认为B研究所的做法不符合国家规定,应指出B研究所不符合国家哪项规定,或者说B研究所的定位有问题,其做法不符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提出的“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规定。但这一规定是导向性的,不是明令禁止的规定,不能简单地以此为由要求科技人员退回其劳动所得。要求科技人员退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这种处理问题的办法过于简单化。

  (5)如果巡视组认为B研究所这种做法有错,则错在B研究所,科技人员是无辜的。谁有错,谁承担责任,不能让无过错方承担过错责任。

  (6)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违法(含违规)所得要追回,并收缴国库,不当得利要追回。很显然,科技人员付出了劳动,其劳动报酬不能认定为违法或违规所得。如果这些科技人员没有付出劳动就获得了报酬,可以认定为违规所得,应该予以追回。很显然,本案例不属于这种情形。

  (7)如果认定B研究所这种做法违规,性质上侵害了国家政策法规的严肃性,这种情况下,应当采取批评教育、作出深刻检查等党纪政纪处理;没有给国家造成财产损失,不存在退款补偿问题。

  巡视组在巡视过程中,审计部门在审计时,应当区别情况,仔细甄别,把握合理合规合法的尺度。纪检监察部门在核实有关情况时,也应当区别情况,仔细甄别。不要因为执法执纪中把握不准确,打击了科技人员的积极性。

  案例二

  D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拟出台文件规定,高校院所科技人员到下属单位兼职,不允许兼薪。在笔者一次讲解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政策时,有学员就此向笔者提问。笔者回答:

  (1)从目前国家文件规定来看,都是鼓励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没有明确不可以到下属单位或有投资关系的单位兼职兼薪。从国家文件精神来看,允许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是促进科技资源优化配置、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促进科技知识流动的重要举措。

  (2)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是充分发挥科技人员的专业知识、专业技能,遵循按劳分配原则,体现多劳多得。科技人员兼职兼薪只要不违反国家规定,不涉及权力寻租,不侵犯本单位的合法权益,不侵害社会公共利益,都应该大力支持。

  (3)科技人员经单位同意到下属单位或与本单位有投资关系的企业兼职,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形式,不涉及权力寻租,也不会涉及侵犯本单位或兼职单位的合法权益,当然应该大力支持,没有必要作出限制。这样的限制,很显然,不符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6年11月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规定精神。

  (4)D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拟出台的这一规定,不是细化国家文件,而是对国家文件作限制性规定,或者缩小了政策的适用范围,超出了该厅的管理权限。为保证国家文件的严肃性,地方或部门对国家政策做出扩大性或限缩性解释,应当征得文件出台单位的同意。

  总之,中央出台的政策文件,地方在执行时,如果发现在落实中存在问题,或者有规避国家其他政策的现象时,应向上级部门请示,或请上级部门做出解释,地方不可随意解释,包括作出扩大其适用范围或缩小其适用范围的规定或解释。

  案例三

  某市一巡视组在对该市市属国有企业进行巡视时发现该企业存在上级单位的科技人员到下属企业兼职兼薪的情况。这一情况是否有问题,巡视组内部有不同看法。有的人认为,科技人员在下属单位兼职兼薪,不符合国家规定,应该作为问题提出来,并要求科技人员退款并进行整改。有的人认为,科技人员在下属单位兼职,付出了劳动,兼薪是合理的,符合按劳分配原则,体现了多劳多得,建议不作为问题提出来。在经过充分的讨论之后,巡视组没有将这一情况作为问题提出来。

  从这一案例看,可以认为:

  (1)该巡视组对政策的把握是准确的,是值得肯定的。科技人员付出了额外的劳动,就应当获得相应的报酬,这样才能激发其创造性。

  (2)科技人员的创造性劳动不仅对单位的发展有促进作用,对社会的进步也有促进作用,应当大力提倡。只要不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规定,不侵害单位的合法权益,就没有必要作出限制。

  (3)为鼓励科研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大力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凡是国家没有明令禁止的,都应该允许他们大胆试、大胆闯。经过一段时间的试或闯,再进行总结和规范。对于违反国家明令禁止的规定的,应当严肃处理。

  (4)在对科研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的巡视时,应重点巡视是否认真落实国家科技政策法规、积极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在巡视中,对于有利于科技创新或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或有利于激发专业技术人员或科技人员积极性、创造性的,应以支持或鼓励为主。在执行国家科技政策法规中出现偏差的,应及时提醒,并指导纠偏。

  (5)科研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应制定科技人员兼职兼薪办法或规定,对兼职范围、程序、权利义务等,包括是否允许科技人员到下属企业兼职兼薪,作出规定,并按照规定执行。

  总之,在对科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进行巡视时,建议重点关注国家科技政策的落实情况,进而促进其更好地落实国家科技创新政策,促进其提高科技研发和成果转化能力,保护和激发科技人员的积极性、创造性。

  案例四

  张三是由F研究所派出到该研究所创办的机构G任职的,具有正高专业技术职称。其工资按照G的绩效考核办法进行发放,但发放额度受F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限制。即F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与G按照绩效考核办法计算的绩效工资两者中取较低的金额发放。由于张三是G的业务骨干,业绩很突出,前者低于后者,导致G不能按照绩效考核办法计算的绩效工资给张三足额发放。于是有人提议,可否按照兼职兼薪的办法解决这一问题,即F按核定的绩效工资给张三发一份工资,其发放金额由G返还给F,不足部分以张三在G兼职兼薪的方式发放。

  (1)这个提议是馊主意,是完全错误的。张三在F没有任职,当然不能发放工资。张三在G的任职是履职,不能视为兼职,也不能按照兼职对待。如果这样做,就是有意规避事业单位收入分配政策规定。

  (2)在巡视巡察中发现存在这种行为的,可以认定为违规行为。不但要制止,还要纠正。按照兼职兼薪办法多发的部分,应作为违规收入予以追缴,并缴入国库。

  (3)要解决张三收入倒挂问题,必须由张三做出选择:要足额获得其绩效考核收入,他必须放弃在F的事业编制,完全成为G聘用的员工;如要保留事业编制,就必须接受绩效工资总额限制。

  (4)这只是个别人员的提议,无论是F研究所还是G机构,都不会采取不规范的操作去有意规避国家分配政策的。

  张三在G任职行为,无论是否从事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都不适用兼职兼薪规定,不得规避国家分配政策规定。

  案例五

  C大学规定:对教师兼职进行梳理,规范管理,明确允许什么不允许什么,教师不能因为兼职而影响本职工作。凡是到学校有投资(包括含有股权)的机构兼职的,均作为校内兼职,纳入岗位职责管理范畴,可适当减少教学任务。凡是兼职创业的,均要求报学校组织人事部门批准或备案,建立诚信体系,对教师的兼职信息在校内充分公开,以便年度考核时予以考虑。对于在校外单位兼职的,实行合同管理,学校与兼职教师签订兼职合同,约定兼职教师的权利和义务。C大学的这一做法是统筹本职与校内兼职的关系,将科技人员校内兼职纳入科技人员履职的一部分,即允许科技人员校内兼职但不允许其兼薪。

  C大学的规定,是将校内兼职作为履职管理,同步减少教学任务。因没有增加工作量,也就可以不再兼薪。其实,这种兼职也是兼薪,只是兼职的薪酬刚好弥补其减少教学工作量所减少的薪酬,也符合按劳分配原则。

  同时,C大学制定了校内兼职规范,科技人员选择在校内兼职,就自愿接受这一规范,即使付出额外劳动,也是其自愿的。这种做法符合国家规定,也便于管理。

  案例六

  对于科技人员兼职兼薪问题,一些地方出台了落实意见。笔者看到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试行)》(浙人社发〔2019〕33 号)。该意见第十条规定,“科研人员兼职应严格遵纪守法,不得违反承担的社会责任,不得损害或侵占本单位合法权益,不得通过交叉兼职等手段规避国家和省收入分配政策规定”。这一规定是完全正确的。

  但《〈关于支持和鼓励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人员兼职创新创业的指导意见(试行)〉政策解读》一文提出,“根据人社部规〔2017〕4号文件相关精神,科研人员一般不得到所在单位下属企业(包括独资企业或控股企业)兼职,确因工作需要兼职的,不得领取报酬。主要考虑,一是与《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有关‘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的规定精神相一致;二是与事业单位改革事企分开的目标相一致;三是避免出现一些地方和部门担心的规避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的行为”。这一解读不是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的原创,而是来自《人社部就支持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答问》一文。

  对于上述政策解读,可以作以下理解:

  (1)人社部规〔2017〕4号文第二条规定,“支持和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到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科研机构、高校、社会组织等兼职,或者利用与本人从事专业相关的创业项目在职创办企业”。其中,“与本单位业务领域相近企业”和“在职创办企业”是否包括“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包括独资企业或控股企业”?该文件没有规定,但在《人社部就支持鼓励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创新创业答问》一文中作出了特别说明,即“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包括独资企业或控股企业,都不在挂职、参与项目合作、兼职、离岗创业的范围内”。严格来讲,这个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判定是否违反人社部规〔2017〕4号文规定的依据,只能作为单位执行科技人员兼职兼薪政策的参考,即不要主动安排科技人员到所属企业兼职兼薪。但科技人员主动申请到所属企业兼职兼薪,这一解释不可以作为单位不同意的依据。比较严谨的做法应是,将该特别说明写入人社部规〔2017〕4号文,即作为适用范围增设一条。

  (2)《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8号)提出“逐步实现高等学校和科研院所与下属公司剥离,原则上高等学校、科研院所不再新办企业,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的规定精神该怎么理解?

  首先,高校院所下属公司是国有企业,在剥离前要不要发展?是继续发展还是萎缩,抑或保持现状?毫无疑问,应该是继续发展。其实,两年前就开始进行剥离。只是有些企业不适合剥离,因为这些企业是高校院所实现其职能的重要载体。

  其次,高校院所“原则上”不再新办企业,不是绝对不再新办。有原则就有例外,这个例外就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作价投资就是新办企业。高校院所是新办企业的投资者,但一般不是控股者,但也不排除有控股的情形。

  再次,“强化科技成果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是一种政策导向,但成果转化方式选择的主导权不在高校院所,而在企业。不能以这一政策导向而限制高校院所以转让、作价投资方式转化科技成果。高校院所“以许可方式对外扩散”科技成果,也会涉及科技人员兼职,即科技人员以兼职方式指导企业实施被许可的科技成果。这种兼职方式,企业一般会支付报酬。即使不支付报酬,许可合同中的总价会包括指导、培训等相关费用。

  从上述分析看,科技人员兼职兼薪不会影响中发〔2015〕8号文这一规定的执行。

  (3)“事业单位改革事企分开的目标”是什么?科研事业单位回归公益属性,成为市场竞争的促进者,而不是直接参与者;企业回归营利属性,是市场竞争的主体。允许科技人员到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兼职兼薪是为了更好地实施科技成果转移转化,与“事业单位改革事企分开的目标”没有直接关系。

  (4)允许科技人员到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兼职兼薪,有可能“规避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对于这一点的担心,其实是多余的。

  首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实行以增加知识价值为导向分配政策的若干意见》(厅字〔2016〕35号)构建“三元”薪酬结构,即从稳定提高基本工资,加大绩效工资的分配力度,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激励措施三个方面进行制度安排。其中:科技人员基本工资与其工龄、职称、职级有关;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激励不受工资总额限制,不纳入工资总额基数。这两方面不存在“规避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问题。而绩效工资分配采取核定制,受所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额限制。根据厅字〔2016〕35号文规定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政策规定,允许科技人员到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兼职兼薪,是有可能规避绩效工资分配政策规定的。但这种规避是否允许?科技人员所得收入与其付出、与其贡献直接挂钩(或相符),他们就会安心。不安心的话,就会倾向于流动。

  其次,不允许科技人员到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兼职兼薪,其结果是,不鼓励科技成果在事业单位所属企业转化,而鼓励到事业单位之外的企业转化。这似乎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有关规定不符。

  第三,国家允许科研人员兼职兼薪,以及厅字〔2016〕35号文规定的科研人员“兼职或离岗创业收入不受本单位绩效工资总量限制”,是对国家收入分配政策规定进行调整和优化。这是促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的有力举措。

  笔者听到不少科研事业单位反映,因受绩效工资分配政策的制约,科研人员收入缺乏市场竞争力,引进和留住科研人员变得很困难。把科研人员到事业单位所属企业兼职兼薪这条路堵死以后,目前唯一能做的就是,加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落实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激励。但成果转化奖励激励不能立竿见影,支持科研事业单位的发展,还是需要逐步放开绩效工资分配政策。

  上述案例从不同角度来看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在高校院所、国有企业兼职兼薪问题。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兼职兼薪,不是权利兼职,而是凭其专业技术知识、专业技术能力进行技术兼职。技术兼职有必要进行“内”“外”区分吗?对“内”兼职会规避国家分配政策规定吗?即使存在规避,这样的规避是否合理合法合规?

  综合上述案例分析,提出以下建议:

  (1)国家有关部门对是否允许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到科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所属企业兼职兼薪?如果允许,应经过哪些程序或流程?对此,应做出明确规定或解释,以免地方或部门、科研事业单位做扩大范围或缩小范围的解释。

  (2)科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的领导班子都是上级党委任命的,应相信他们、支持他们,结合科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自身的实际,制定本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兼职兼薪规定,并明确是否允许到所属企业兼职。如果允许兼职,是否允许兼薪?如果允许兼职并允许兼薪,是否允许减少本职的工作任务?等等。将决定权交给单位,充分落实其自主权。

  (3)在对科研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巡视巡察、审计等活动中,应关注国家科技创新政策落实情况。出现规避国家政策法规规定的行为,及时纠正,加强整改。

  (4)在处理专业技术人员(科技人员)兼职兼薪问题时,坚持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原则,妥善处理有关问题。

  【关于作者】

  吴寿仁,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体制改革与法规处原处长,上海市计划生育科学研究所党委副书记,《科技成果转化操作实务》《科技成果转化疑解》和《科技成果转化政策导读》等书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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